典型林地林木侵权纠纷案例

betway备用网址网 2016-01-09 16:02
摘要:典型林地林木侵权纠纷案例

上诉人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兰江村二组、李朝发、何德顺因林木、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兰江村二组的代表人何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上诉人李朝发、何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琴艳、吴友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兰江村第二组及第三组分别持有的蓝林字第161号、第166号山林所有证都是确定山林权属的有效凭证,兰江村二组、三组的凭证管业行为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大岭岐(被告及第三人称大连环冲)山场时,蓝山县人民政府调纠办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兰江村三组将大岭岐山场作自留山承包给原告方管业。原告在自己所承包的山场上进行的砍伐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经营管业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进行阻挠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提出请求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责令被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兰江村二组及第三人李朝发、何德顺对大岭岐山场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杨光明、杨顺旺、张琴艳、杨训祥、吴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兰江村二组、原审第三人李朝发、何德顺不服,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砍伐的山场,并非被上诉人的自留山,而是上诉人二组历史以来一直管辖所有的集体山场,一审认定该山场是被上诉人自留山错误,认定“经县调纠办调处,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错误,所谓调解笔录(无实质内容)是2009年6月15日签字的,而具有实质内容的鉴定书及图纸是黄XX个人2009年5月17日作出的,根本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光明、杨顺旺、张琴艳、杨训祥、吴友菊辩称:争执的山场属于我组所有,已依法确定为被上诉人杨光明的自留山,2009年6月15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维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山场名叫大岭岐(上诉人称大连环冲),山林定权时,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兰江村三组持有蓝林字第166号山林所有证,兰江村二组持有蓝林字第161号山林所有证,“两山”到户时,兰江村三组将大岭岐山场分给杨光明作自留山,并填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其填登的四至为:东黄绍光小横路,南小连环冲茶山边,西破朝,北四队茶山破朝。2O08年被上诉人张琴艳等人在大岭岐山场砍伐杉树时,上诉人前去阻止而引发纠纷,双方报告了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及蓝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17日,蓝山县调纠办、大桥瑶族乡人民政府聘请林业工程师黄XX,对双方争执山场进行山林权证核对,作出了《鉴定书》并附图,明确了双方的山场界线。2009年6月15日,蓝山县调纠办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即:(一)双方同意凭各自所持的山林所有证管业;(二)如双方所持山林所有证有重填的情况,双方按县调纠办和大桥瑶族乡提出的调解方案划分。该协议于2009年9月3日送达双方。而制作《调解协议书》当天的调纠办笔录明确:双方的界线以《鉴定书》附图标明的界线为双方的管业界线。事后不久,上诉人又去阻止被上诉人的砍伐及运输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杨光明一家砍伐大岭岐山场林木,因与上诉人发生界线纠纷,经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程序合法,与调处时制作的《座谈笔录》、《鉴定书》及附图相配合,内容具体,按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一律有效。上诉人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定调解协议后,上诉人又去阻止被上诉人砍伐运输大岭岐山场的林木属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兰江村二组、李朝发、何德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